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5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1日,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利率9.99%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除應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95年5月15日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還款31,172元,如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所餘債務並應回復至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5年12月7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95年11月9日之利息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99,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750,000元599,600元93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1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99%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