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中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個人資料」等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何忠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鄭 聿堤 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履歷表照片圖檔,張貼於其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而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被告何忠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根係 鄭聿堤 前雇主,何忠根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竟意圖損害聿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FACEBOOK社群軟體,以暱稱「何忠根」,公開張貼鄭聿堤前應徵所留之個人履歷資料(內含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出生年月日),以此方式非法使用鄭聿堤的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聿堤。
二、案經鄭聿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忠根之供述。
2、告訴人鄭聿堤之指述
3、上揭臉書截圖數張等。
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住址、電話號碼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資訊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將之前應徵工作之個人履歷登載於社群軟體,刊登上開內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管理之資訊自主權,被告所為自屬濫用個人資料。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