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華選任辯護人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韓製水鑽鐵小沙夾5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8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7、8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父母、小孩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曾至身心科治療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在案,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製水鑽鐵小沙夾5個(價值245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80元在案,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馮淑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大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共計新臺幣245元之韓製水鑽鐵小沙夾5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張禎宇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馮淑華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太過離奇,伊看監視器畫面時,伊非常訝異,這不是伊會做的事情,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及飲酒,伊可能是因為受藥物影響所為,伊沒有意識伊有拿到這些髮夾,伊回去後找不到東西,這樣也算竊盜嗎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禎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飾品並將該等物品配戴於髮上之舉止,與常人無異,且依被告之供詞,被告欲離去賣場時,仍知應至櫃臺將所購之褲襪1雙結帳,其主觀上即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