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義雄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飲用鋁罐啤酒3、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仍於翌(29)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行經同市、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口欲轉入509巷內時,因不勝酒力,致與 張治平 所駕駛、搭載 沈玲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義雄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治平、沈玲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與被害人張治平、沈玲玲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