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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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廷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廷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2,000元、悠遊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皮夾1個、新臺幣2,000元、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01號被告呂廷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廷春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誠品地下街K4出口,拾獲林 杏柔 所有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護身符
1個及現金新臺幣2千元)後,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嗣林 杏柔發現該皮夾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廷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杏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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