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煒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煒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3號案件受理,並於100年5月30日判決,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顏煒僥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煒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日│100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31號│速偵字第24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503號│7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503號│7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46號│執字第2417號││││(屆滿日: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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