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陳世杰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玉萍
吳祐吉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世杰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達成每月清償19,88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6年至99年間失業致毀諾。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支付19,880元,80期,利率9%之方案,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嗣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96年至99年間失業等情,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聲請人確於96年間有退保之情形,直至99年間始加保,有前揭投保資料表可證。另查聲請人於97、98年間並無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復為到庭之債權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原因而毀諾,自得聲請本件更生。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1,437,282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53,0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58,042元、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為653,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7,8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6,69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24,371元,有各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聲請人另呈報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24,145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6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依聲請人之主張該等費用包括抽煙之費用,且聲請人稱平均一個月有七日於公司吃免費午餐等情,本院認每月膳食費以4,500元為適當。
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615元,為每月機車之加油費,並提出加油單據為證,債權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3、個人行動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費用為920元,並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債權人則爭執該等費用過高,本院亦認為費用過高,而依繳費單觀之,聲請人實際撥打電話費用每月約500元,故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500元為適當,准予認列。
4、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費用為5,800元,係承租房屋每月5,000元之費用,其餘為水電費,並提出租貸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經核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5、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尚有二位兄弟及一位妹妹,亦為其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基準,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561元(10,244/4)。
6、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976元(4,500+615+500+5,800+2,561=13,976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弘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經查其每月收入為32,047元﹛(33004+31057+32080)/3﹜,有弘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976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2,047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8,071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96年間所提出每月支付19,880元,80期,利率9%之方案,而聲請人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債權人復未到庭調解,自應認為債權人依原有債權請求,依聲請人現有薪資當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