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郭明翰
涂玉禎 相對人 林建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未清償票款,惟伊已於民國10
4年6月5日即會同相對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轉匯一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其中即包含歸還本件票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104年6月3日簽發,面額3,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要件事項如本票絕對、相對記載事項等外觀審查即為已足,至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事項,則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於該程序中互盡舉證之責。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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