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00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00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網站「豆豆聊天室」認識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相約見面,經以電話連繫後,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見面,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談妥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之代價,旋相偕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晏京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1次,並給付甲女2500元。後因甲女於100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撞球場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劉茂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第1次警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照片各1張、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旅客資料卡及其電腦畫面勘查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勘查照片4張、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見警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嗣雖改稱與被告性交非出於自願等語,然參諸其於第1次警詢時,即 陳明 因無經濟來源,只好從事援交換取金錢等語,並無任何被迫性交之指訴,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害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情,故難遽採被害人改異之詞為真,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以2500元為代價,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係性交易行為,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1項之罪,尚有違誤;(二)原審所據為論斷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違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動邀約伊去汽車旅館,並謊報年齡,若被害人說實話,伊就不會去找被害人,被害人離家後有打電話向伊陳述家長管教情形,伊有勸被害人回家,伊知道自己錯了,乃一時糊塗,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原審表示坦承犯罪,不爭執被害人外表看起來未滿16歲一事(見原審卷第15頁),顯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列舉前揭事證說明認定其犯罪之理由,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網路上結識,可預見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判斷力不足,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被害人相約進行性交易,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承以木工為業,已離婚,無子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尚能坦承所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後所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淺薄,致涉本罪,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知己之非而有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