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交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添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六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為「莊添武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0個字以下,補充「莊添武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莊添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竟因一時疏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 楊詠竹 受有左眉處撕裂傷2公分、右膝嚴重挫傷併大量血腫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證人楊詠竹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參,並綜合考量證人楊詠竹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16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6頁)均同此認定,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楊詠竹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3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楊詠竹達成調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楊詠竹│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起,│││)肆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莊添武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武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街與忠民街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民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楊詠竹騎乘腳踏車於桂林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詠竹受有左眉處撕裂傷2公分、右膝嚴重挫傷併大量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詠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添武於偵查中之供│否認犯行,辯稱未與楊詠竹│││述。│發生碰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竹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行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車禍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2.現場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之│││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事實。│││紀錄表及現場相片數張、│3.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撞之事實。│││數張。││├──┼───────────┼────────────┤│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見書。│實。│└──┴───────────┴────────────┘
二、核被告莊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