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兩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兩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邱兩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被告邱兩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蘇飛王櫻子 同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
2個過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相同類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邱兩成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兩成於民國105年8月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鳳林路一段交岔口時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蘇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母親王櫻子違規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邱兩成上開車輛右前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蘇飛受有左肩喙鎖骨脫臼、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櫻子則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術後頸椎第4-6節狹窄症、左外側和眶上壁骨折等傷害。嗣邱兩成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飛、王櫻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兩成於警詢(含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開車輛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述。│鳳林路時,與慢車道之告訴││││人蘇飛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飛、王櫻子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2│告訴人蘇飛於警詢及偵查│佐證告訴人蘇飛騎車搭載其│││中之指訴。│母親王櫻子於上開時、地直││││行通過路口,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突然自快車道右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並受││││有上載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王櫻子於警詢之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5│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佐證告訴2人因本件車禍受│││書2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有上載傷勢之事實。│││明書1份。││││││├──┼───────────┼────────────┤│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佐證被告未禮讓直行車逕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60│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3079號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蘇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駕車輛固登記為騰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觀諸車禍照片該車外觀並無可資識別為上開公司業務用車之字樣,且亦乏實據可認被告任職於上開公司並以駕駛該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又告訴人王櫻子雖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大傷病證明,有受理編號00000000
00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與刑法上重傷之認定尚屬二致,而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王櫻子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本案既乏積極事證可認駕駛上開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告訴人王櫻子已因此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驟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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