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瑋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仕瑋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強街與民泰街口之際,欲左轉至民泰街,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然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至民泰街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 姚芃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姚芃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陳仕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另於104年7月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具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時,適有 溫雅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行駛,陳仕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溫雅珺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溫雅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腳第4腳掌骨及第5腳趾前端趾骨骨折、兩膝及左手肘撞挫傷、擦挫傷之傷害。嗣陳仕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160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芃卉、溫雅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57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105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2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4紙、車禍現場照片共2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曾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實欄㈠案發當時雖然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事實欄㈡案發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具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2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仕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姚芃卉;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溫雅珺,其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分別致告訴人姚芃卉、溫雅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姚芃卉、溫雅珺前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因而致告訴人姚芃卉、溫雅珺受有上揭傷害,是核其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共2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被告前先後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事實㈠、㈡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造成告訴人姚芃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溫雅珺,造成告訴人溫雅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姚芃卉、溫雅珺成立調解,雖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惟此係因被告財力不足,難謂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3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兼衡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各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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