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41號被告 黃瑞賡
曾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及贅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應更正部分更正後主文內容黃瑞賡主文部分漏載沒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黃瑞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曾煜婷主文部分漏載沒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曾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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