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徒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麵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受傷,遂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救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左營軍總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左營軍總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於本件案發前尚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3,5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加以被告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審交易卷第10頁),依法本即不得騎車上路,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難謂低微,惟因本事故自摔而受有需住院治療之傷害,已獲相當程度之教訓;復衡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同卷第24頁筆錄及第26至2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請考量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次犯行執行完畢已3年再犯本案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同卷第24頁)尚屬允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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