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電線手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17時50分」更正為「17時30分」、第5行補充電纜線10條、電線36條等物「(價值約新台幣2至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未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電線手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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