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
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付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
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3
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然被告
迄未清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
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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