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包含另案執行拘役3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打臨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過失致死、幫助詐欺、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信宏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頸部,被告顯露於外之主觀惡性實屬重大,幸告訴人僅受有左頸穿刺傷及因反抗而受之右手割傷之傷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發地點之屋主 陳景祥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37頁),審酌被告係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拿取陳景祥所有之剪刀,是難認係陳景祥提供給被告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1陳景祥住處內,因細故與陳信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刺傷陳信宏,致其受有左頸穿刺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宏之指訴及證人陳景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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