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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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665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1月7日刊登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6月3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其雖於同年6月3日下午隨即聲請另定新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然於本院新定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兩次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請求更定新期日,本院已經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30日
92,741元
RQ1975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