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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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請人 林珈吟林採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665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1月7日刊登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6月3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其雖於同年6月3日下午隨即聲請另定新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然於本院新定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兩次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請求更定新期日,本院已經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黃任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3年11月30日

92,741元

RQ197535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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