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告 王福田
被告 鄭舜 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之不詳時間,擔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向伊佯稱:可為伊代操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被告。隨由被告轉交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89至94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同案被告 呂凝育 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