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國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規定,本件所定之刑,不得逾120日。因120日與115日相差僅5日,對受刑人影響非巨,顯無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各刑合併為170日。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徒刑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徒刑而遞增。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竊盜。此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即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受刑人所犯之5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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