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5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光茂 債務人 楊婉菱 (原名: 楊麗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光茂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楊婉菱即楊麗菊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至民國97年8月,利率依年利率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0月1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俾維法治,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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