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緣選任辯護人賴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登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3時4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大昌二路534巷附近欲迴轉至大昌二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大昌二路旁近534巷處橫越大昌二路。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吳登緣騎乘之前揭機車,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脫位併橈骨頭喙突骨折」之傷害。吳登緣肇事後送醫救治,於警方據報前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吳登緣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王○○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王○○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登緣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大昌二路旁的牙醫診所外停車,經確認無來車後才橫越大昌二路,且係在機車向左迴轉完成往南行駛時,才遭告訴人機車從後方快速撞上,故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4日13時4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大昌二路534巷附近欲迴轉至大昌二路南向車道時,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吳登緣騎乘之前揭機車,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脫位併橈骨頭喙突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之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審查卷第27頁,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附卷(警卷第6、8至12、16至2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大昌二路534巷附近起駛橫越大昌二路時,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日騎車行駛在大昌二路上,剛從建工路口綠燈起步,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行近大昌二路534巷口時,被告突然從該處附近騎車橫越大昌二路,導致我煞車不及,而將車頭往右偏移,在未達路口黃色網狀標線前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然後打滑倒地(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騎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且路上車輛蠻多的,車速與告訴人相當,大約時速40公里,看見被告騎車從旁邊的巷子衝出來,還在橫越馬路(大昌二路)時就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如果不是告訴人的機車被撞,可能就是我的機車被撞,告訴人倒地後過去幫忙,在此之前不認識告訴人,但因覺得告訴人是被害人,故留在現場製作談話記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相符。又證人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且係騎乘機車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告訴人而為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益徵證人王○○前揭證述屬實。依此,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大昌二路近533巷口時,如被告自534巷附近路旁起駛橫越大昌二路前確有注意路況,應可見及大昌二路上往來車輛眾多,如禮讓大昌二路上往來之機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故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橫越大昌二路,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於審理時
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騎機車載我停在牙醫診所外等候迴轉,等到沒車時開始慢慢迴轉,當機車迴轉完成直行大昌二路,才被告訴人的機車從後方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追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沿大昌二路往建工路方向行駛,要迴轉往覺民路方向,先在慢車道騎到中線準備迴轉到另一方向時,被王○○從我右方撞到(警卷第1至
5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由大昌二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昌二路534巷尚未到達建工路口前,先在大昌二路旁等候迴轉欲往南行駛,隨即橫越大昌二路至分向線,然尚未向左迴轉至大昌二路時,旋遭告訴人機車從右方撞擊其機車右側無誤,益徵兩車係以幾近垂直之角度發生碰撞無誤。故被告辯稱:我迴轉完成才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吳○○前揭證述與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不符,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可參,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出,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48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42912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審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脫位併橈骨頭喙突骨折」之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確實注意路口狀況,並讓告訴人先行,則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10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證人陳○○係告訴人電話通知到場幫忙之友人;及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本院卷第98頁正面)等情。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乃偶然目擊車禍之人,而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證人陳○○明確證述如前,並被告肇事責任明顯,均經本院認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上開通聯紀錄及送交鑑定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警卷第13頁)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
之傷害,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顯然可議。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業已退休,偶而擔任清潔工賺取生活費,僅能倚靠每月新臺幣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維生,且育有2子1女,現與配偶及1子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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