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
0期,按年息9.375%計付利息,並同意由原告調整利率(遲延時為9.125%),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87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2,186,
82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經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抵押物,為本院執行分配後,尚有本金2,186,829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8,241元及違約金256,24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31
2元,及其中2,186,829元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契約,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請求給付,原告對伊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不爭執;惟伊自87年6月9日起,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嗣於88年6月1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直到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向被告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迄今已超過3個月未能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7年8月27日可得行使起,迄至本件106年2月間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自87年8月2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86,8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87年6月9日起因案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於88年6
月16日送高雄監獄執行,直至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原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前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為本院於91年10月1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8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經原告於92年、93年、98年、100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
㈤原告於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強制
執行,於93年度執字第3465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之薪資
、存款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㈡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法文規定,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自87年6月9日起因案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於88年6月16日送高雄監獄執行,直至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為之。惟查,高雄看守所、高雄監獄於88年間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紀錄,有上開監所函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卷第42頁、第44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倘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親屬代收,其等至監所探監轉交或告知被告,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視為合法送達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為特別規定,無從以補充送達(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方式代之,原告所稱並不可採。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在監所之被告送達,即未合法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之要件,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本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稱:系爭支付命令倘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
在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未經法院撤銷前,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云云。
經查,本件係於88年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卷第32頁),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監所首長為之,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經認定確定已滿5年,且未經本院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此項5年期間限制,業已衡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並考量事件不能久懸不決,參考再審期間之規定而為增訂,乃立法者斟酌權衡各方權益後所為之價值決定,並無法律漏洞,自不得反於法律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前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為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1年10月2日已重行起算。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2年、93年、98年、100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應於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本院10
3年司執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案件),本院就被告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103年9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該次執行程序即於103年9月30日終結(本院卷第19頁),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核發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
3年10月1日重行起算。又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內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距上開時效重行起算日即103年10月
1日,尚未逾15年,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逾期未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不可採。至利息請求權部分,與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同自原告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1年10月2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而依前揭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復迭於92年、93年、98年、100年、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以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不因原告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查,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權利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屬長期「在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即不肯優於保護,乃使長久存續之事實狀態得賦予法律上之正當保障,此於消滅時效制度尤然。被告積欠本息,未按期繳納後,原告既已積極行使其權利,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縱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失效,確定證明書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於被告執行程序之保障有所欠缺,然對於原告而言,亦非其事先所能知悉預防。綜合觀之,原告既已積極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實行分配後,因被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原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云云,核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發生及計算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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