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債務人 蘇柏綜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柏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88,956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2,564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額約為888,956元(105年3月調解期間債務額),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債務人陳報其自105年7月起任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實領薪資22,564元,無其他財產之情,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條等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次查,債務人之父母均尚存,債務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含債務人在內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至債務人陳稱需另負擔其弟每月照護費用8,500元之情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無從憑採。依此,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暨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滿70歲)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為16,170元【計算式:11,448元+(7,083元÷
3人×2)=16,170元】。㈢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
餘額6,394元(22,564元-16,170元),可資清償債務;惟以此資力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11年【債務總額888,
956元÷每月清償6,394元÷12月=11.5年),顯逾更生程序法定年限(6至8年),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審酌其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