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致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致平猶不知悔改,受僱於 李志偉 至臺南市○市區○○街○○○號4樓之10進行房屋修繕工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址,將李志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之Durofix牌盒裝電動螺絲起子1支取走而竊取之,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走。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致平被訴普通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致平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偉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其所有電動螺絲起子1支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緝字卷第3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致平有前揭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受僱修繕房屋之機會,伺機徒手偷竊告訴人即僱用人所有之盒裝電動螺絲起子1支(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自述價值約新台幣7千元),但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其係靠從事臨時工賺錢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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