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蘇柏霖 為向 鄭向丞 催討債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通知鄭向丞之配偶 邱于娟 轉告鄭向丞約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頂好超市停車場內商談清償債務事宜。
嗣鄭向丞與邱于娟帶同幼子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頂好超市停車場,蘇柏霖亦與其餘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6人隨後抵達現場,蘇柏霖因向鄭向丞催討債務未果,遂與上開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柏霖在頂好超市○○○○○道上,持鐵棒、電擊棒毆打鄭向丞腿部成傷(蘇柏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鄭向丞撤回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邱于娟、鄭向丞恫稱:「要拿現金20萬元贖回鄭向丞,如果借錢不還,沒有處理,人家找我麻煩,就要把你拖下水,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鄭向丞、邱于娟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向丞、邱于娟,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令鄭向丞上車而搭載鄭向丞至宜蘭縣○○鎮○○路之田納西牛排館附近某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鄭向丞之行動自由約達30至40分鐘,邱于娟嗣後接獲蘇柏霖之通知,亦騎車至田納西牛排館談判,經邱于娟允諾翌日將清償部分債務後,蘇柏霖與上開不詳之人,始將鄭向丞釋放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柏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向丞、邱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次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鄭向丞、邱于娟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鄭向丞並恐嚇被害人鄭向丞、邱于娟,無非係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遂行剝奪被害人鄭向丞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進而達成令被害人鄭向丞償還債務之目的,是應認其所為恐嚇之行為,亦在妨害自由行動意念之中,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其餘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遂行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駁回部分上訴確定並撤銷部分改判,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就前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年7月共3罪、1年3月共2罪、6月、8月共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因認他人積欠債務,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反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犯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鄭向丞對於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被害人鄭向丞、邱于娟於偵查中復均表明沒有要對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另提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暨考量被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之鐵棒、電擊棒各1支,固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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