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聲請人 姜志明 相對人 姜海餘 關係人 蔡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姜海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姜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海餘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汶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因中風、失智,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汶惠即相對人之媳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 李明儀 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其反應僅能微微舉起左手,無法回答問題,也無法應本院詢問作出手勢或其他回應(見本院10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缺血性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