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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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吳尚道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堯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到案發現場,且有載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惟否認有強盜犯行,然本件業經告訴人 李奕緯 、 郭俊昱 及證人 陳文泰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稽,其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罪嫌重大,且共犯 王君皓 及綽號 阿華 之人均在逃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並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09年7月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查,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李奕緯、郭俊昱及證人陳文泰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證人陳文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甲計程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12月20日欲出境,旋遭檢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案固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未確定,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
9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共犯王君皓業已到案,且於本院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何松穎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