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昇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吳尚道被告郭明皓(原名 郭軏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號、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昇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皓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堯昇、郭明皓(原名郭軏)與 王君皓 (所涉強盜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糖」之男子(下稱甲男)、綽號「 傑哥 」之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謀議假藉換匯為由騙取他人財物,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 王奕凱 」名義,向 李奕緯 宣稱可與其交易人民幣,雙方約定交易方式為王奕凱先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李奕緯指示之帳戶,經李奕緯確認後,再由李奕緯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8萬4,000元,並由王君皓以王奕凱指定收款之 王奕衛 名義前去面交,郭明皓則陪同王君皓前往在旁隨時應變,而李堯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男在雙方指定交款地點以為接應,謀議既定,其等乃以王奕凱之名與李奕緯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00000000路0段000號麥當勞承德三店2樓進行前開交易。李奕緯信以為真,乃將上開交易告知友人 郭俊 昱, 郭俊昱 亦誤信為真,乃依李奕緯指示攜帶現金308萬4,000元前往,王君皓與郭明皓則依其等先前謀議共同先行前往麥當勞,王君皓先向前來交款之郭俊昱佯稱其為王奕凱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王奕衛,並誆稱王奕凱已將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甲男再以王奕凱名義使用telegram傳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李奕緯而行使,佯以已依李奕緯之指示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指定帳戶,要求郭俊昱交付現金308萬4,000元,經郭俊昱向李奕緯詢問,李奕緯查詢議定收款之各該帳戶未有款項匯入之情形,此時王君皓向郭俊昱表示應先將現金308萬4,000元交付保管,郭俊昱允交王君皓保管,並由王君皓將上開現金裝入其自備之LV側背包,同時郭明皓則在麥當勞外之計程車上等候接應王君皓離開,然因等候時間過久,先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至附近等候王君皓通知。因王君皓屢以匯款時間落差為由,欲利用李奕緯、郭俊昱遭施詐之下,同意其先攜帶現金308萬4,000元離去,均遭郭俊昱以未確認匯款入帳為由阻攔王君皓搭上李堯昇所駕駛之A車或郭明皓所搭乘之計程車,王君皓、李堯昇、郭明皓、甲男、「傑哥」因認原先詐欺計畫,已無法順利取得308萬4,000元款項,乃轉瞬決意將原計畫之詐欺取財犯意轉化為搶奪犯意,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堯昇駕駛A車搭載甲男,郭明皓則在承德路80巷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計程車)再次返回前開麥當勞接應。王君皓見李堯昇駕駛A車抵達,先與郭俊昱在A車旁發生拉扯,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趁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將裝有現金30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丟入李堯昇駕駛之A車天窗內,郭俊昱見狀即伸手入A車天窗內,與車內之李堯昇、甲男拉扯、爭搶LV側背包,該LV側背包因拉扯造成破損,其中部分現金130萬元掉落在A車內,惟郭俊昱仍奮力取回裝有剩餘現金178萬4,000元之LV側背包,此時郭明皓搭乘之甲計程車已駛至A車後方,李堯昇見狀乃下車向郭俊昱誆稱「都已經匯款」等語,並動手拉扯郭俊昱之LV側背包未果,旋即上A車駛離現場,王君皓、李堯昇、郭明皓、甲男、「傑哥」共同以此方式徒手搶奪現金130萬元得手。惟因王君皓見仍有部分款項在郭俊昱手上,續以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要求郭俊昱先行交付保管,並欲伺機攜款坐上郭明皓所搭乘之甲計程車,然因郭俊昱在未確認款項匯入前,一再阻擋王君皓攜款離去,郭明皓、王君皓均知若突然自後拉扯郭俊昱令王君皓攜款離去,郭俊昱為取回現金,當會向前奔行,將有使郭俊昱跌倒受傷之可能,當下仍共同基於接續前開搶奪及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聯絡,由郭明皓自郭俊昱後方拉扯,王君皓則帶著裝有現金178萬4,000元LV側背包欲搭上甲計程車,郭俊昱見狀遂出力而掙脫郭明皓之拉扯,先雙膝跪地後爬起自後追趕,進而三人拉扯LV側背包,王君皓因恐事大乃將LV側背包丟至路旁,並與郭明皓趁郭俊昱取回遭丟置路旁裝有剩餘現金178萬4,000元LV側背包之隙,搭乘甲計程車離去,郭俊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郭俊昱取回剩餘178萬4,000元現金之LV側背包,即與李奕緯聯絡,並告知上情,經清點後發現130萬元遭取走,李奕緯即向王奕凱表示不滿,王奕凱乃虛與委蛇,承諾將北返處理所有事宜,然於約定時間,王奕凱未出現亦失去聯絡,李奕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緯、郭俊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同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
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圖(見10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係擷取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行動電話內關於其等與王奕凱、 王奕衛群 組內對話內容之影像畫面,依上開說明,就此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本院審理中加以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得確認該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與王奕凱、王奕衛群組之對話,且取得證據亦無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上開擷圖當具證據能力。被告郭明皓之辯護人辯以: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當非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郭俊昱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郭俊昱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6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均坦認於上開時間,受王君皓指示分別駕駛A車、搭乘甲計程車前往上開麥當勞,王君皓將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自A車天窗內丟入,雖經告訴人郭俊昱取回LV側背包,但仍有部分現金掉落A車內,被告李堯昇下車並稱「已匯款」等語,隨即駕駛A車離去,被告郭明皓在甲計程車上等候王君皓,因告訴人郭俊昱阻止王君皓攜款離去,被告郭明皓乃下車拉扯告訴人郭俊昱,欲使令持有內裝現金LV側背包之王君皓搭乘甲計程車,其後三人發生拉扯搶奪LV側背包,終由告訴人郭俊昱取回LV側背包,被告郭明皓、王君皓則搭乘甲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堯昇辯稱:僅受王君皓之託前往搭載,不知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間之交易,且掉入A車內之現金數額僅為34萬元,並已交予王君皓云云,被告郭明皓則辯稱:僅陪同王君皓出門,不知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間之交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奕緯與telegram暱稱王奕凱之人約定人民幣交易,
方式為王奕凱先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告訴人李奕緯指定之帳戶,經告訴人李奕緯確認後,再由告訴人李奕緯當面交付現金308萬4,000元,並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14時許,至承德路4段128號麥當勞承德路三店2樓進行前開交易,告訴人李奕緯乃將上開交易上情告知告訴人郭俊昱,告訴人郭俊昱即依告訴人李奕緯指示攜帶現金308萬4,000元前往,期間推由甲男再以王奕凱名義,於同日14時19分許使用telegram傳送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予告訴人李奕緯而行使,佯以已依告訴人李奕緯之指示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為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於偵查、本院指證不移(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05頁、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第56頁),另經證人即共犯王君皓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自稱王奕衛,見到告訴人郭俊昱後,上2樓點現金,共308萬4,000元,甲男有說已傳交易明細給對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復有告訴人郭俊昱telegram「買車看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7頁至第64頁、偵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84頁);又被告郭明皓於108年12月18日14時許,與王君皓共同前往上開麥當勞,被告郭明皓於同日14時20分許先行在麥當勞外之計程車上等候,因等候時間過久,乃搭乘計程車至附近之承德路4段80巷口下車等候,未久被告李堯昇駕駛A車至麥當勞前方停等,於同日15時12分許,王君皓將LV側背包丟入A車天窗內,告訴人郭俊昱乃與A車內之被告李堯昇、甲男爭奪LV側背包,雖經告訴人郭俊昱取回LV側背包,然拉扯過程中LV側背包內之部分現金掉落A車內未取回,被告李堯昇下車與告訴人郭俊昱爭論款項已匯入,並先後接聽王君皓、告訴人郭俊昱通話之手機,隨即駕A車離去,同時被告郭明皓則搭乘甲計程車停靠在A車後方等候,並於A車離去後,數度下車與告訴人郭俊昱拉扯LV側背包,嗣告訴人郭俊昱取回LV側背包,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搭乘甲計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於偵查、本院之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05頁、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第56頁),另有證人即甲計程車司機 陳文泰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本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112頁),復有甲計程車行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承德路4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檔案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郭俊昱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在上
開麥當勞,是因為告訴人李奕緯叫我拿錢給自稱王奕衛之人,我看到王君皓時,我跟告訴人李奕緯說我到了,整件事是告訴人李奕緯與王奕衛之哥哥透過朋友介紹,告訴人李奕緯給我約300萬元,到現場後,自稱王奕衛之王君皓說要先看錢是否拿來,我給王君皓確認,之後等王奕凱匯錢去付貨款,中間等待時間,王君皓說已經匯款,錢要交給他,但我要等廠商收錢才走,王君皓藉故要抽菸,我們便到外面,王君皓又藉故要上計程車,我阻擋他,該計程車即離開,王君皓便往承德路128巷走,我跟他走,我發現他一直往路邊的A車走,我試著阻擋王君皓接觸車門,A車即先開走,之後又繞回原地,我一直擋著王君皓說等一下,但王君皓在我們說話過程中,把錢往A車天窗丟,我伸手入天窗拿錢回來,拿的過程中,被告李堯昇跟我搶錢,副駕駛座的甲男也跟被告李堯昇一起搶,我取回LV側背包時,發現有部分的錢掉落在
A車上,此時我就知道他們是認識的,因為我取回LV側背包時,被告李堯昇在車上時就有說「現在是怎樣」,當時天窗跟副駕駛座窗戶是開的,我聽得到,在我伸手進入天窗搶回LV側背包時,我的手機掉在A車上,但我沒想那麼多,我只想取回錢,在我取回LV側背包時,王君皓又過來跟我搶,但沒搶到,我走到A車副駕駛座窗旁跟被告李堯昇說「先等,不要急」,被告李堯昇下車跟我說「我們不是已經匯款」,此時我更知道他們是認識的,當時我要求須回覆老闆,確認後再離開,被告李堯昇才將手機還給我,並回到A車,王君皓叫被告李堯昇先走,大部分的錢還在LV側背包,我不知道掉在A車上多少,之後又來甲計程車,後座下來被告郭明皓,從我側面拉我,想讓王君皓上車,導致我受傷,拉扯中我沒想那麼多,我只想將錢拿回,當我將LV側背包從A車取回後,王君皓說已經匯款了,LV側背包應該要放在他身上,我就交給他,因王君皓一直要離開,我擋著不讓王君皓離開,他又說LV側背包放我這裡,不要擋他,過一會兒又說錢放我這裡他不放心,我又把LV側背包給王君皓,後來被告郭明皓拉我,還跟王君皓一直彼此互丟裝錢的LV側背包,一陣混亂中,我拿回LV側背包,被告郭明皓、王君皓即上車,回到公司約16時許,清點完發現少130萬元,過程中有看到王君皓用手機對外聯絡,但不知道跟誰聯絡,被告李堯昇沒還我掉落的錢,被告李堯昇跟王君皓不可能不認識,如果不認識,為何下車第一句話說「我們不是匯錢了」,又回到A車,王君皓向被告李堯昇說「你走」,被告李堯昇即將A車駛離,被告李堯昇駕駛的A車來2次,第1次是王君皓一直要靠近
A車,我擋在A車與王君皓間,A車即繞走,第2次繞回來丟錢,我搶回被丟入A車內之LV側背包時,被告李堯昇還說「現在是怎樣」,我確定A車副駕駛座有坐人,我站在副駕駛座窗旁對著被告李堯昇說我們還沒收到錢,要等一下,被告李堯昇沒回應便下車說「我們不是匯款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看到王君皓想要上計程車,他衝過去要拉計程車車門,我當下將王君皓擋住,我有看到這輛計程車後座有名灰衣男子,就是被告郭明皓,王君皓說他有要趕下一個行程,錢都匯給我們,我卻不讓他走,他會害怕,當下我一直請求王君皓不要走,也不要這麼激動,我確定是我擋住,王君皓無法上車,該計程車才離開,王君皓往公車站牌走,我發現公車停靠站停了A車,之前已經發生王君皓想上計程車事件,我感覺到王君皓一直想藉機離開,我下意識擋在A車與在人行道上之王君皓間,我可以感覺王君皓一直想靠近A車,A車上有2人,A車副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的,後來A車開走,王君皓還在原地,A車約過5至10分鐘又繞回來停在原本的地方,當下我覺得A車一定是王君皓的朋友,過沒多久王君皓將LV側背包丟入A車天窗,我伸手到車內把LV側背包拉回來時,A車內的人跟我爭搶,他們搶一下就放掉,在爭搶過程中,錢有散落車內,目測約有100多萬元,有掉到車內2、3個地方,有大捆也有小捆的,被告李堯昇下車把手機丟還給我,還講「我們不是已經匯款了嗎」,當時王君皓在講電話,我跟被告李堯昇解釋確認好之後就可以把錢給你們,也可以離開,之後被告李堯昇上車後,王君皓對A車講「你走、你走」,講完後A車即開走了,便有甲計程車出現,被告郭明皓下車,被告郭明皓拉我,王君皓要跑,我試著掙脫被告郭明皓去追王君皓,因為王君皓想要上甲計程車,我把甲計程車車門擋住,王君皓繼續跑,並把LV側背包丟給被告郭明皓,當下我去抓被告郭明皓的LV側背包,後面我一片空白,後來我發現LV側背包在地上,把LV側背包放到我身上回頭看時,王君皓與被告郭明皓已經上甲計程車,當時從甲計程車下來的被告郭明皓一直跟王君皓做眼神或動作,但沒有說什麼出來,王君皓、被告郭明皓跟我拉扯、爭搶時,我有跌倒,當下有發現膝蓋嚴重瘀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等謀議由王君皓以王奕凱指定收款之王奕衛名義前去面交,被告郭明皓則陪同王君皓前往在旁隨時應變,而被告李堯昇駕駛搭載甲男之A車在上開麥當勞外以為接應明甚。
㈢另經本院勘驗承德路4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被告郭明皓於108年12月18日14時22分14秒出現在麥當勞人行道上,於14時24分12秒、34分17秒、37分7秒,在該處先後招攔3輛計程車,坐上第1輛、第3輛計程車時,右後車門均未關上等候多時,第3輛計程車等候至A車抵達現場後之14時56分6秒時即搭載被告郭明皓離去,期間A車於14時47分36秒時,第1次至上開麥當勞,本欲將車停靠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所在處,但隨即車頭左轉沿外側車道駛離,於14時51分58秒時,A車再度出現在麥當勞前,並將車停靠路邊,被告郭明皓於搭乘上開計程車離開後,旋即於15時0分55秒搭乘另輛計程車返回麥當勞前方,並將右後門開啟,此時王君皓本欲持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搭乘該計程車離開,旋遭告訴人郭俊昱阻攔,該計程車離去,而未能順利離開之王君皓於15時3分39秒時,走向A車,告訴人郭俊昱見狀即擋在A車門旁,使王君皓未能搭乘A車,於15時5秒52秒時,
A車閃著故障燈往前至外線道沿承德路4段駛離,於15時9分58秒時,A車第三度出現在麥當勞前方並停靠在路邊,於15時13分10秒時,被告郭明皓另搭乘甲計程車返回現場,並將甲計程車停靠在A車左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至第227頁),佐以告訴人郭俊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麥當勞前等候確認匯款期間,被告郭明皓總共搭乘2部不同計程車欲接應王君皓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告訴人李奕緯14時19分許接收甲男傳送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照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後,被告郭明皓旋即於14時22分許出現在麥當勞前方,並先後招攬3輛計程車,且於坐上其中2輛計程車等待期間,右後車門均未關閉,雖搭乘第
3輛計程車離開現場,未久即搭乘某計程車返回現場,因欲搭載王君皓未果始復行離去,旋即再度搭乘甲計程車返回現場,並停靠在A車左後方,而被告李堯昇駕駛之A車,先後
3次出現在現場,第1次本欲停靠王君皓、告訴人郭俊昱處旁,但立即離去,第2次返回現場停靠路邊時,因遭告訴人郭俊昱阻擋王君皓上車,乃先行離去,隨即第3度返回現場, 益徵 被告李堯昇駕駛A車及被告郭明皓搭乘計程車以為接應持有款項之王君皓離去灼然至明。
㈣被告郭明皓因欲讓王君皓帶著裝有剩餘現金之LV側背包上甲
計程車,而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告訴人郭俊昱為擺脫被告郭明皓之拉扯而雙膝跪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據告訴人郭俊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卷二第34頁),且有證人陳文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拉的告訴人郭俊昱有跌倒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再觀之告訴人郭俊昱於事發後之15時40分許,即將其膝蓋受傷照片傳送至telegram「買車看車」群組,有該對話紀錄擷圖足稽(見他卷第60頁下方擷圖),上情堪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堯昇於本院供稱:我下車問告訴人郭俊昱人家不是匯錢給你,你錢怎麼不給人家,告訴人郭俊昱說暫時未收到,我說剛剛LV側背包明明在王君皓手上,告訴人郭俊昱說那還是給他保管,我說現在也要繼續要給王君皓保管,我問告訴人郭俊昱錢匯了為什麼還不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核與告訴人郭俊昱於偵查、本院中證述相符;又證人陳文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郭明皓在麥當勞往承德橋之某巷口上車,要我繞到後面等一下載人,我等了一下,被告郭明皓要我往前,停停等等,最後停在公車站前等同伴,同伴上車後被告郭明皓跟同伴在車上交談聲音很小,我聽到被告郭明皓說「弄得很緊,有抽出來」,但抽出什麼我不知道,其他我沒聽到,同伴有用手機說辦什麼沒辦好,很抱歉,且他們要去的地點一直改,本來要去板橋,後來又說要三重,最後改成下車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0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理平頭之被告郭明皓在承德路4段80巷口招車,叫我去後面麥當勞載人,到麥當勞後,被告郭明皓叫我等,被告郭明皓很奇怪,到的時候叫我等一下,又叫我往前開,一下又叫我等,反反覆覆就這樣子走走停停,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馬上下車,被告郭明皓說要等人,等的那個人又沒有馬上上車,當時被告郭明皓還沒下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先開門也沒下車,被告郭明皓開了門就坐中間,挪動原先位置稍微往裡面坐,但都沒人上車,被告郭明皓才下車,被告郭明皓下車後拉住揹著後背包的告訴人郭俊昱,告訴人郭俊昱將後背包掙脫去追拿著LV側背包的王君皓,王君皓將LV側背包丟給被告郭明皓,告訴人郭俊昱就轉而去追被告郭明皓,後來被告郭明皓跟王君皓上車,他們在車上講話很小聲,聽起來就是斷斷續續的,聲音比正常講話還小聲,印象中聽到被告郭明皓說「裡面綁的很緊,抽不出來」,王君皓打電話給某人說自己事情沒辦好,被告郭明皓、王君皓上車時應該算慌張,他們叫我趕快開走,在車上我沒聽到被告郭明皓有語氣驚訝的問發生什麼事,也沒聽到被告郭明皓類似責備王君皓或問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第97頁、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郭明皓、王君皓搭乘甲計程車離去時之行車紀錄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15時30分許,王君皓在甲計程車上說「傑哥…就放棄大的只拿小的」、「等於說黑糖撿到的應該是36,原本是34多嘛」、「這邊實際上拿了兩個」、「3」、「10」、「就是原本是撿到」,被告郭明皓插話「錢都散出來」,王君皓繼續說「散ㄚㄚ」、「因為他超抖的」、「那欸這勇(臺語)」,被告郭明皓則在旁稱「他比小雞還重、還高」,王君皓隨即向對方說「他比小雞還重」、「黑糖、黑糖看了應該很傻眼,黑糖我現在打給他一下」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6、附件三圖28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被告李堯昇在告訴人伸手入A車取回LV側背包、下車時,均質問告訴人郭俊昱業已匯款,理應可以取款,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郭俊昱手中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等節,而被告郭明皓搭乘甲計程車在現場等候王君皓上車期間,被告郭明皓一再指示證人陳文泰停靠甲計程車位置及向證人陳文泰告知隨後有人上車,且被告郭明皓在甲計程車內均可明顯聽見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因匯款未收到而起爭執,甚於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爭執之際,被告郭明皓幫腔稱「不是啊,你們會不會拿到錢了,你娘咧」、「裝啊,沒有拿到」、「你們講個錢講那麼久」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11至14、16、17、附件三圖13至14、16至18、23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9頁),另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一同搭乘甲計程車離開現場期間,王君皓即在甲計程車上致電「傑哥」告知現場發生狀況,被告郭明皓尚且在旁插話「錢都散出來」、「他比小雞還重、還高」等語,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6、附件三圖28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第269頁、第309頁、第311頁),被告郭明皓雖有搭乘計程車短暫離開現場,但均能掌握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碰面之原因、LV側背包部分現金因遭王君皓拋入A車內而掉落車內等各節,顯見被告郭明皓涉入之深,益徵其等推由王君皓上前佯以王奕凱之弟王奕衛與告訴人郭俊昱面交款項,並於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周旋之際,由被告李堯昇駕駛A車及被告郭明皓招攬計程車接應王君皓,業見前述。職是之故,足見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及王君皓、甲男、「傑哥」確有共同先以兌換人民幣為由,使用偽造之匯款回單訛詐告訴人李奕緯、郭俊昱,但因告訴人李奕緯、郭俊昱不允交出現金,乃共同轉為搶奪告訴人郭俊昱所攜帶現款之合同意思,渠等各自所為雖有不同,甚或被告郭明皓在外等候把風,被告李堯昇則駕駛A車等候並接應王君皓丟入之現金,並出手阻擋告訴人郭俊昱取回現金,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犯罪圖以自告訴人郭俊昱處取得財物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與告訴人郭俊昱、李奕緯周旋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辯稱:其等先前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第104頁),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甲男、傑哥間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猶矢口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㈥至王君皓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李堯昇,
被告李堯昇係甲男所請的另組人,事發之後未見過被告李堯昇,亦未給付被告李堯昇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1
5頁、第131頁、第149頁),然此與被告李堯昇於本院供稱:是依照王君皓指示去現場,到現場後,王君皓要我把A車天窗打開,王君皓便把LV側背包丟入天窗,之後王君皓打電話叫我下車,我下車問對方不是把錢匯給你,對方說暫時未收到,我上車後王君皓打電話叫我離開,過一下要我把錢拿到新莊給他,我把錢交給王君皓,王君皓交給我一個紅包,我是案發前7、8個月前就認識王君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第92頁、第94頁),且觀之王君皓於當日在麥當勞2樓廁所已親點現金為308萬4,000元,倘與被告李堯昇不相識,豈會將鉅款隨意拋丟入不相識之人所駕駛車輛天窗內,已悖常情;況王君皓於搭乘甲計程車期間,即立刻致電「傑哥」告知掉入A車內款項數額,可認王君皓與被告李堯昇始終保持聯繫,王君皓上開證述難以採憑。另王君皓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打電話請被告郭明皓跟我一起去時,沒跟被告郭明皓說要做什麼,只說請他陪我去士林一趟,被告郭明皓有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也不清楚,在甲計程車上被告郭明皓有問我,但我當下含糊帶過,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人家請我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3
9頁),惟被告郭明皓於王君皓與告訴人郭俊昱爭執之際,尚幫腔稱「不是啊,你們會不會拿到錢了,你娘咧」、「裝啊,沒有拿到」、「你們講個錢講那麼久」等語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於搭乘甲計程車離去期間,被告郭明皓毫未詢問王君皓何以發生爭搶LV側背包情事一節,業據證人陳文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6、附件三圖28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第269頁、第309頁、第311頁),被告郭明皓甚於王君皓致電「傑哥」時,尚在旁插話「錢都散出來」、「他比小雞還重、還高」等語,王君皓此部分證述,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郭明皓有利之憑據。
㈦告訴人郭俊昱於偵查中結證稱:回到公司約16時許,17時前
清點完,發現短少1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清點完才知道少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告訴人李奕緯於偵查中證稱:清點後短少13
0萬元,少13疊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確實少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核與王君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男說總共不見130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4頁),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李奕緯telegram對話擷圖,於16時2分許、4分許、5分許,telegram暱稱王Albert之王奕凱傳送「130怎麼掉的」、「130都在車上對嗎」、「所以130都是被bmw拿走?」、「那130是誰拿走你知道嗎」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第209頁),告訴人李奕緯於事發第一時間即以telegram告知130萬元遭
A車之被告李堯昇取走,是以本件搶奪所得現金為130萬元,亦可認定。被告李堯昇辯稱掉入A車內之現金僅34萬元云云,難以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將偽造之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成相片及偽造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取為電子檔案,再藉由手機telegram網路傳送,均已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謂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就行使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成相片部分,另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已將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翻拍成相片電子檔案,並透過手機處理傳送予告訴人李奕緯,已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範疇,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之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嗣著手為詐欺行為仍繼續中,告訴人郭俊昱雖因偽稱王奕凱、王奕衛之「傑哥」、王君皓向其宣稱錢已匯入指定帳戶而允將現金交予王君皓,並由王君皓將現金裝入自備之LV側背包過程中,僅係使其處於管領力較為鬆弛之狀態,並非基於處分或移轉現金所有權之意思。縱使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上開匯款之事由出於虛構,其目的亦在創設他人未及防備之搶奪犯罪前提事實,該現金之所有人、持有人即告訴人李奕緯、郭俊昱顯不具處分財產之意思,且參以告訴人郭俊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麥當勞到王君皓離開為止,我從頭到尾均未讓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離開我的視線,我都與王君皓保持可以防止王君皓脫離我上車的距離,有讓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知道在確認收到款項前,希望他們不要帶著錢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王君皓、甲男為取得尚在告訴人郭俊昱實力支配下之現金,旋在詐欺處所即麥當勞前方,當場轉化至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結夥搶奪之意圖,其等一再出手奪取同一告訴人郭俊昱之LV側背包,過程中不斷與告訴人郭俊昱拉扯、搶奪LV側背包,並趁隙將LV側背包丟入A車內,由告訴人郭俊昱與A車內之被告李堯昇、甲男共同奪取LV側背包內現金,或由被告郭明皓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由王君皓持LV側背包逃跑,排除告訴人郭俊昱之實力支配,顯係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
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其加重詐欺未遂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結夥搶奪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又被告郭明皓因與告訴人郭俊昱爭奪LV側背包,而自後拉扯
告訴人郭俊昱,致告訴人郭俊昱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為詐取告訴人郭俊昱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數度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要求攜款離去未果,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即基於搶奪之犯意,由王君皓先乘告訴人郭俊昱不及防備之際,將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丟入被告李堯昇駕駛之A車內,告訴人郭俊昱隨即伸手入車內與車內之被告李堯昇、甲男拉扯搶奪LV側背包,終順利取回LV側背包,期間LV側背包內部分現金掉落A車內,被告李堯昇下車質問告訴人郭俊昱期間,仍出手拉扯告訴人郭俊昱手中之LV側背包,嗣被告郭明皓於被告李堯昇駕駛A車離去後,仍趁隙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令告訴人郭俊昱雙膝跪地,以圖王君皓得以持LV側背包順利搭乘甲計程車離去,但旋遭立即起身之告訴人郭俊昱取回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上開過程,被告李堯昇與告訴人郭俊昱徒手爭奪掉入A車內LV側背包及被告郭明皓趁隙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雖可認係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對告訴人郭俊昱採取之強制手段,然告訴人郭俊昱發覺後即可伸手取回及起身追趕,顯然此強制手段並未造成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能抗拒;被告郭明皓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之過程,雖造成告訴人郭俊昱上開傷害,惟告訴人郭俊昱隨即起身追趕王君皓,並順利取回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可見被告郭明皓係為了遂行其搶奪裝有現金之LV側背包之目的而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並非另外有意以此方式讓告訴人郭俊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以奪取LV側背包,故亦難認被告郭明皓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之舉措已使告訴人郭俊昱達不能抗拒程度;復佐以告訴人郭俊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錢有掉在A車內,當時我想說大部分錢都在我身上,這些錢終究是要給對方,我沒有想說要請他們把錢再交還到我手上,我當下的認知就是這些錢是要給對方的,當時並無情事讓我不敢拿回掉在A車內的錢,被告郭明皓下車開始想拉我,讓王君皓上車,但我體型比較大,被告郭明皓拉不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郭俊昱非礙於其隻身1人面對具有人數優勢之被告李堯昇、甲男及車外之王君皓、甲計程車上之被告郭明皓,而未要求被告李堯昇將掉落在A車內之現金返還,另告訴人郭俊昱遭被告郭明皓自後拉扯雙膝跪地後,仍奮力掙脫被告郭明皓之壓制,上前持續與王君皓、被告郭明皓拉扯該LV側背包,迄至王君皓將LV側背包丟至路旁之整個過程中,告訴人郭俊昱始終奮力欲取回LV側背包未曾鬆手,致王君皓、被告郭明皓無法順利奪取該LV側背包得手,足認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所為之強暴行為,並未使告訴人郭俊昱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郭俊昱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所為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搶奪之基本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後予被告李堯昇、郭明皓、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對於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訴訟上之權益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甲男、「傑哥」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犯行;被告郭明皓與王君皓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甲男、「傑哥」本意在詐取財物,係在原謀定犯罪決意下所為,其後犯意轉化為搶奪,預定之得財計畫未變,其等令告訴人李奕緯交付現金之同時,另行使偽造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招商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被告郭明皓並以自後拉扯告訴人郭俊昱,令告訴人郭俊昱跪地成傷,被告李堯昇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等行為;被告郭明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皆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李堯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等2罪及被告郭明皓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結夥搶奪、傷害等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搶奪罪處斷。
㈦被告李堯昇前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明皓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29號、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李堯昇、郭明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當謹慎自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藉由本件搶奪行為犯罪,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所犯之罪質更甚於前案,更可見其等行為惡性非輕,又本件所犯搶奪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使加重後,尚無罪責不相當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
竟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見前來面交之告訴人郭俊昱不允交出現金,即轉化為劫財之惡行,造成告訴人郭俊昱身體傷害及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且本件所得款項130萬元均未取回,被告李堯昇、郭明皓亦未為任何賠償或道歉,實難輕縱,並兼衡被告李堯昇、郭明皓與王君皓就本案分工之角色,被告李堯昇取得現金130萬元即先行離去,被告郭明皓全程參與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李堯昇、郭明皓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等涉案部分,均飾詞推諉、試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匪淺,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查告訴人郭俊昱伸手入A車內,與A車被告李堯昇、甲男爭
奪LV側背包時而掉落A車之現金為13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李堯昇於偵查中供稱:錢掉進來,我先離開,約有30幾萬元在我車上,過2小時,王君皓叫我去新莊找他,叫我把錢拿出來,說要包3萬6,000元紅包給我,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21頁);於本院供稱:我上車後,王君皓有打給我,問我說車上有無掉錢在裡面,我說對,我們約新莊交錢,後來交完錢,王君皓有包紅包給我,我把錢交給王君皓並告知他是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第33頁、第94頁),另王君皓於搭乘甲計程車期間致電「傑哥」稱「等於說黑糖撿到的應該是36,原本34多嘛」、「3」、「10」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6、附件三圖28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第309頁、第311頁),可認被告李堯昇親點後對外宣稱掉入車內金額為34萬元,並將34萬元交付王君皓,同時獲取3萬6,000元之報酬,是本件被告李堯昇犯罪所得為99萬6,000元(計算式:130萬元-34萬元+3萬6,000元=99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堯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證人王君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給被告郭明皓計程車1,
0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1頁),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郭明皓本案獲取不法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明皓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77條第
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何松穎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