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文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事部分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3號、100年度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斯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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