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鈴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3號),因受刑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鈴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2日因另犯竊盜罪(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於108年12月3日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傅鈴惠前因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緩刑3年,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因先前曾於107年7月2日犯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8年12月3日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前雖違犯甲案,惟經法院考量其犯後獲被害人 許榮娟 之諒解,且全額賠償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對刑法秩序之影響、法益之破壞程度及事後修復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始依法宣告緩刑3年,同時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作為輔助措施,且甲案於108年5月22日宣判時,受刑人所犯乙案實已於108年4月30日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在案,可徵法院就甲案宣告緩刑時,亦已考量受刑人尚有另犯竊盜案件之情,是該緩刑宣告之主要目的應係警惕受刑人往後勿再重蹈法網甚明。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乙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受刑人在乙案中,仍坦承犯行,且亦與該案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益徵受刑人違犯乙案所生之侵害法益程度尚微,且於犯後同有悔意等情,法院方僅判處拘役刑期確定,故本院認倘執行乙案所處拘役30日之刑罰,當足使被告獲得懲儆,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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