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遭警攔查後,因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對郭富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郭富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係隱藏相當危險性之違法行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暨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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