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協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2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前揭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並進而對被害人
2人為騷擾行為,藐視法院公權力,且其犯後僅坦承有對被害人辱罵髒話,未表示認罪,亦難認被告得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修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被害人2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00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000之夫、000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000、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對
000、000口出「畜生、吃屎、全家有病」,並大聲關門,以此方式對000、000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本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且大聲關門,此舉已然打擾家中正常生活,足使000、000有不快不安之感受,是其所為,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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