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在工作場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擁抱,對告訴人性騷擾,無視對方人格尊嚴,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令告訴人心理蒙受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2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之4居高雄市○○區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
賴怡蓁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女)於民國106年8月1日因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擔任實習教師而結識,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丙○○竟意圖性騷擾,藉故邀約甲女至上址教室內,乘甲女轉身離去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手擁抱甲女,甲女要求丙○○放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述│擁抱甲女之事實。│││││├──┼───────────┼───────────┤│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自後方擁抱之事實。│├──┼───────────┼───────────┤│三│雙方Line通訊畫面擷圖│甲女曾於107年11月30日││││傳送「不要趁機摟抱我,││││我不喜歡」、於107年12││││月1日傳送「昨天還是趁││││機摟抱我的腰」等訊息予││││被告,佐證被告確實有趁││││機擁抱甲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摟抱甲女,及以下體磨蹭甲女,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甲女於偵查中陳稱:「他整個人貼住我,因為我在掙扎,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磨蹭或是因為我在掙扎造成的動作。」等語,是被告有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以下體磨蹭甲女,即非無疑;而被告雖自後方擁抱甲女,然其應係趁甲女轉身離去而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雙方雖稱時間約有30秒,然被告陳稱當時把頭靠近甲女臉頰要聞甲女頭髮之香味,並向甲女稱「你頭髮很香,跟之前味道一樣」,此節與甲女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是以行動及言語對甲女為性騷擾,所為應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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