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一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志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員警吳明忠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有卷附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警卷第15頁),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被告林一志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志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0時20分許,因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吳明忠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三街「五甲公園」停車場旁盤查並製單告發。詎林一志因不滿遭舉發開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開單舉發職務之警員吳明忠辱罵「有牌的流氓(台語)」等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一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對警員陳稱:「有牌的流│││中之供述│氓」等語之事實。││││2、坦承無照駕駛之事實。││││3、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碎碎念云云。│├──┼───────────┼────────────────┤│㈡│職務報告1紙│全部犯罪事實。│├──┼───────────┼────────────────┤│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1、被告確有對警員吳明忠辱稱:「│││勘驗筆錄1份、警員製作│有牌的流氓(台語)」之事實。│││之譯文1份│2、被告係在回答警員吳明忠之問題││││後,隨即辱罵「有牌的流氓」,││││當時其音量足以使旁人清楚聽見││││,並非特別小聲或喃喃自語之情││││形。││││3、警員吳明忠在詢問被告問題時,││││並無刻意為難或挑釁被告之情形││││。│├──┼───────────┼────────────────┤│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被告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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