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被告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6罪)、4月(共2罪)及1年、5月、4月、3月(共2罪)、2月,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6月、5月、3月(共4罪),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及罰金刑,於107年12月4日出監),但甲案業於
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前已有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前科,仍不以正途取財,於另案假釋中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僅因沒有錢用,即於夜間沿路觀察有無機車置物箱未關,而自被害人停放於住宅前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將竊得之金錢用以飲食、購買遊戲點數及打網咖(見警卷第2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陳佑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苓雅區廣西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亦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3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時,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 林千鈺 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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