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鴻儒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 盧志宏 、 林君仰 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11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罪質顯與上述殺人未遂之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02號被告王鴻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儒於民國107年7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內存款時,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經任職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盧志宏及林君仰發現後,隨即下車前往盤查王鴻儒,並依法請王鴻儒出示身分證明時,王鴻儒明知員警已對其告知其車輛違規停車,且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上開勤務員警盧志宏及林君仰稱:「阿你們賊頭也不需要這樣阿…」等語辱罵於上址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警員盧志宏返所觀看密錄器發現此事後,至本署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鴻儒於警詢與偵│被告坦認有以台語稱賊頭,│││訊中之供述│然辯稱:我並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云云。│├──┼──────────┼────────────┤│二│證人即員警盧志宏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碟譯文1份││└──┴──────────┴────────────┘
二、核被告王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