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聲請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2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確定(103年9月29日送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資料及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