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邱明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告邱明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鴻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招攬計程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 田振杰 陷於錯誤,而提供邱明鴻運送服務,依邱明鴻指定之路線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邱明鴻佯稱要去接朋友而下車,嗣後即未返還,田振杰始悉受騙,邱明鴻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之利益。
二、案經田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振杰及證人 林芷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385元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