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澎湖縣政府三所機關學校暨公務員 林長安 等10人(下合稱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侵佔聲請人應得之薪給,聲請人為此依行政契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獲勝訴確定裁定。爰以澎湖地院之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強制執行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至第74條及第115條至第117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等語。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係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裁定、通知書或確定證明書,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聲請人聲請強制行之標的均在澎湖縣○○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