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67-40地號土地後方,詎被告竟為任何法律權源,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約自民國67年間起,搭蓋房屋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352號建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5A(面積36平方公尺,即352號建物磚造部分)及466-25B(面積19平方公尺,即352號建物鐵皮造部分)。
又原告所有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6-8、420-31地號土地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該租賃契約標的466-8土地面積為162平方公尺,另420-31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合計為213平方公尺,原告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故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93.9元,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2.5元(即93.9元×55㎡=5142.5元),原告自得以此標準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6-25A磚造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466-25B鐵皮造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8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及隔鄰466-40地號土地,係67年4月16日由被告前手即被告姨母 楊月雲 向訴外人乙○○購買,依楊月雲及乙○○間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土地標的大湖段大湖小段第467號內與丙○○賣出隔壁連棟貳間份,店面每間18台尺」,當時楊月雲向乙○○購買466-40地號土地時,乙○○及原告均在場指界,後楊月雲興建352號建物時,原告已知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又原告於66年間將原屬於乙○○所有,相鄰之467-39、467-
84、467-38、467-83地號土地(下稱467-39等4筆土地)出賣他人興建房屋,而467-39等4筆土地原屬乙○○所有因原告之祖父 游友朋 以466-26及系爭土地與乙○○交換,但因466-26及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游友朋家人共有,尚未登記於原告名義,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依土地交換契約有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退萬步言,原告取得系土地係87年,應適用5年時效,且原告請求每月5142.5元之損失,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合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隔鄰之467-4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姨母楊月雲於67年4月16日向訴外人乙○○買受,於6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建物未作保存登記,該建物如附圖466-25A之磚造部分(36平房公尺)及466-25B鐵皮部分(19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35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5A、466-25B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內部磚造部分及鐵皮造部分均相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466-25A部分:被告並非35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352號建物磚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466-25A係楊月雲出資興建,被告為352號建物磚造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就466-25A磚造部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5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5A磚造部分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466-25A部分係被告之姨母楊月雲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隔鄰之467-40地號土地時,由乙○○及原告指界交付予楊月雲,乙○○與原告間有交換土地契約,故楊月雲嗣後興建35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5A部分建物,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㈡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
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證人丁○○(即訴外人乙○○之女)具結證稱:「(本件訴
訟相關土地及建物事宜,證人是否清楚?)有,是我介紹的」、「(戊○○的房子為何會占有丙○○的土地?)因為土地是三角地,因為換地的關係」、「(請詳述換地的情形?)當時是我父親乙○○名義與原告的祖父游友朋名義換地,建屋時原告也有到場,與我父親、弟弟共同約定土地建屋範圍」、「(換地有無定書面契約?)有,但我父親保有的契約書被火燒燬,而對方保有的契約書還在」、「(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月雲與乙○○間之土地買賣的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游友朋名義之土地?其範圍是否以磚造房屋為準,而不包括鐵皮房屋?)有包括換地的部分。範圍以磚造房屋為準,不包括鐵皮房屋」等語;證人甲○○(即訴外人乙○○之子)具結證稱:「(提示陳述人甲○○證詞書面〈被告答辯狀附件2〉,是否證人所出具?)是我陳述給我弟弟寫的,然後我再蓋章,我弟弟名叫『 游明全 』」、「(證人是否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排除侵害事件作證過?)是」、「(於該事件所為證言,是否均屬實?)是」、「(有無再補充?)我出面作證其實為雙方好,做人本來就應該要正直,93年間原告曾拿換地契約書來跟我說,我們與楊月雲簽訂的買賣契約,已經過了2、30年,都沒有辦理過戶,已超過15年時效,買賣契約已經沒效,要我們不要談到換地的契約,而由他去找對方解決,我是說人家有買,我們也確實有換地,就應該把人家買的土地過給人家,至於後面人家沒買的部分,對方有意思要向他買」、「當初換地是丙○○與他叔叔 游銘波 去找我父親談,坪數差額以每坪7千元來補」等語。復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書所示,證人甲○○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共有,伊父親乙○○是2分之1, 游國勳 8分之1、游柄隆8分之1,游友朋4分之1,交換土地係原告與伊父親乙○○打契約,466-1地號(當時由該地之共有人約定)交游友朋分管,系爭土地係自466-1地號分割出來,依據協議書466-1地號係由游友朋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游友朋亦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後來分給原告,原告及訴外人 游明坡 來找伊父親,當時467地號全部係伊父親所有,因伊父親所有467-41係臨8米鶯桃路,與後方原告所有土地界址為斜的,原告來找伊父親約定將界址切成與鶯桃路平行,以利建築,此係67年左右之事,原告與伊父親合約後來房屋失火燒掉了,當時原告祖父已將466-1土地及其他土地分給3個兒子分管,尚未分割,那時466-26係由原告及其兄 游錦文 分管,當初伊父親與原告約定2塊三角形畸零地將來可辦過戶時就要辦理過戶,原告那裡應該還有1份,但原告沒有拿出來,伊父親賣土地予楊月雲時有說土地可以再蓋出去些,楊月雲當初沒有蓋滿,伊父親有說大概可以蓋到哪裡,當時約定交換土地若有超過部分,以1坪7千元買,當時楊月雲興建磚造部分即係伊父親出賣之部分,伊父親與原告未明確約定界址到何處,僅說用到哪裡,若有超過部分即以1坪7千元買,鶯桃路350號建物係楊月雲出資興建,約68年間蓋的,當時僅有磚造,鐵皮部分伊不知何時蓋,伊跟原告說楊月雲後面沒有蓋多少面積,等楊月雲蓋好,原告土地問題也解決了,再來看如何協調,再辦理過戶,原告也說好,當初係交換土地在先再和楊月雲簽買賣契約,當時沒有和原告算實際補貼每坪7千元之差額,但原告有說已算給伊父親看,伊問原告沒有量怎麼知道面積多少,原告拿合約書給伊看上面寫了幾坪,磚造部分面積伊等有義務給楊月雲,差多少錢伊等再跟原告算,原告去年跟伊說不要講交換土地合約之事,後來原告就起訴。伊父親與原告交換土地後來均配合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游明聰 ,系爭土地到83年原告才辦好登記,但原告一直拖不願過戶」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且467-40地號與系爭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界址確實非與鶯桃路平行,該界址與乙○○原有之467-38、467-39地號土地與原告出售他人之466-23、466-22地號土地界址確在同一直線上,而構成2個對立之3角形,原告原有之466-23、466-22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出售他人興建房屋不便,益證甲○○證稱其父乙○○為方便兩邊興建房屋之便,而與原告約定交換土地,自堪採信。復核卷附楊月雲與乙○○間買賣契約上記載:土地標的大湖段大湖小段467地號與丙○○賣出隔壁連棟貳間份店面每間拾捌台尺,堪認乙○○出售467-40地號土地予楊月雲時,原告確已將其所有之466-23、466-22地號土地連同與乙○○換得之467-38、467-39、467、467-83、467-8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興建房屋完畢,是原告既與乙○○約定將如附圖所示466-25A部分與乙○○之土地交換,由乙○○出賣予楊月雲興建房屋,原告並向證人甲○○表示已與乙○○找給補貼金額完畢,自堪認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466-25A部分交付予乙○○及楊月雲興建房屋,難謂楊月雲興建之352號建物如466-25A所示磚造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就466-25A磚造部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就466-26B鐵皮造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㈠原告主張466-25B鐵皮造部分係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應將該部分拆除等情。被告抗辯466-25B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不知何人所興建等語。
㈡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名義
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352號建物係楊月雲出資興建,業據證人丁○○、甲○
○證述綦詳,且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排除侵害事件亦自認楊月雲蓋房子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即68年間搶建,土地則於69年始過戶予被告,是352號建物磚造部分確係楊月雲出資興建,並由楊月雲原始取得352號建物之所有權,而352號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此觀其坐落被告所有之467-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坐落建物建號資料即明,即令被告登記為35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僅取得35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已取得352號建物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雖將352號建物出租他人,惟如附圖所示466-25B鐵皮部分,亦係因添附而由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尚難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5B鐵皮部分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就該部分自無拆除之權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466-25B鐵皮部分係被告增建,或被告就該部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鐵皮建物,即屬無據,被告就466-25B鐵皮部分既無占有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5A之磚造部分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5B之鐵皮部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或有拆除之權能,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5A、466-25B之建物。被告就466-25A磚造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就466-25B則無處分之權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66-25A、466-25B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5A(36平方公尺)、466-26B(1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8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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