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利貴霖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利貴霖)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受僱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 喜霖行 有限公司」(下稱喜霖行,負責人為丁○○)及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之「 佳賀 洋行有限公司」(下稱 佳賀行 ,登記負責人戊○○,實際負責人為丁○○)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得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丁○○察覺有異,經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霖行及佳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七富基海產店貨款之犯行,並辯稱:富基海產並未給付貨款給伊,伊告知公司經理丙○○,並帶丙○○去收,但也沒有收到,伊只有收到富基海產的帳袋,但沒有收到款項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七有關富基海產部份外,其餘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利貴霖)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佳賀行及喜霖行營業資料影本各一份、被告立具之債務聲明書二份、出貨統計單二紙(詳見發查卷第七至十三頁、他字卷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八頁、偵緝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本院卷㈠第四十九至五十頁)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丁○○提出之佳賀行及喜霖行之出貨單、業務日報表(證物袋)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富基海產所交付之貨款後,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我們跟被告對帳後,確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元,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寫的聲明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九十一年時是佳賀行及喜霖行之業務經理,被告擔任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業務、收款、送貨;被告因富基海產款項一直收不回來,我陪同他去收款二次以上,前二次去請款,第二次之後是去收款,但沒有收到錢,原因我不清楚,因我在外面或附近等被告,是被告告訴我說老闆稱他還要再等幾天,之後他跟我說他要自己去收;被告離職後,我到富基海產收款,但富基海產店老闆乙○○說已經交給被告,且被告有簽收據給我們公司說他已經收取,而被告離職後到富基海產上班;富基海產之貨款從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到同年七月六日都沒有交回公司;在我九十四年中旬離職前,我確定被告還沒有繳回;被告所立據未將款項繳回公司之聲明書是我在職時所寫,是老闆及老闆娘處理,我只是在旁邊看被告寫下這份聲明書及簽收單;這份簽收單是在寫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聲明書之後寫簽收單,他未收的帳有一筆一筆核對,因富基海產老闆說款項已經交給被告,他才承認有五筆有收;該立據上所載「帳袋」之意思,是指我們每個店家每個月下貨請款單都放在袋子裡面,我們稱為「帳袋」,該「帳袋」是我們公司自己所製作,業務員拿「帳袋」去跟店家收錢,收的錢再由業務員放在「帳袋」裡面交回公司,故上面所載「收到富基帳袋五筆」表示已經收到貨款意思,業務員收到貨款之當天就要繳回公司;富基海產之前貨款繳交是正常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聲明書、出貨單、業務日報表及簽收單影本(詳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及偵緝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離職後三個月至富基海產上班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茍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對帳後,渠等對於富基海產之貨款是否繳回尚有爭執者,何以富基海產店願意僱用被告至該店任職?核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於斯時對該富基海產貨款侵占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猶執前詞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富基海產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最高罰金刑並無不同,但最低罰金刑,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就被告侵占款項之明細包含附表三所示部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侵占數額及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此有該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足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實屬可議,且侵佔之款項高達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經,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佳賀洋行部分(酒類)┌──┬──────┬─────┬──────┐│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醬子烤│93.6.18至│5,566元│││(永和分店)│96.6.30││├──┼──────┼─────┼──────┤│2│金福樓餐廳│93.6.11至│6,552元││││93.7.11││├──┼──────┼─────┼──────┤│3│集荷│93.6.15至│4,374元│││(永和分店)│93.6.27││├──┼──────┼─────┼──────┤│4│采宴│93.7.7│4,532元│││(樹林分店)│││├──┼──────┼─────┼──────┤│5│采宴│93.6.21│7,694元│││(重慶分店)│││├──┼──────┼─────┼──────┤│6│錢都燒烤│93.5.29、│6,504元││││93.6.14││├──┼──────┼─────┼──────┤│7│御品燒烤│93.6.4至│8,420元││││93.6.16││├──┼──────┼─────┼──────┤│8│醬子烤│93.6.7│2,308元│││(和平分店)│││├──┼──────┼─────┼──────┤│9│集荷│93.6.2至│3,642元│││(台大分店)│93.6.5││├──┼──────┼─────┼──────┤│10│ 小林麻辣 │93.5.29至│8,600元│││(永和分店)│93.6.18││├──┼──────┼─────┼──────┤│11│金城自助餐│93.7.8│15,840元│├──┼──────┼─────┼──────┤│12│集合│93.6.22│5,520元│││(文化分店)│││├──┼──────┼─────┼──────┤│13│辣上天│93.5.29至│6,376元││││93.7.9││├──┼──────┼─────┼──────┤│14│上介青熱炒│93.5.30至│92,481元││││93.7.11││├──┼──────┼─────┼──────┤│15│ 珍鮮 │93.6.9至│110,656元││││93.7.10││├──┼──────┼─────┼──────┤│16│冠王 薑母鴨 │93.5.29至│52,214元││││93.7.10││├──┼──────┼─────┼──────┤│17│ 富基海鮮 │93.5.19至│267,200元││││93.7.6││├──┼──────┴─────┴──────┤│總計│608,479元│└──┴───────────────────┘附表二:喜霖行部分(飲料類)┌──┬──────┬─────┬──────┐│編號│客戶名稱│出貨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金福樓餐廳│93.5.29至│13,280元││││93.7.11││├──┼──────┼─────┼──────┤│2│小林麻辣│93.5.29至│16,468元│││(永和分店)│93.7.3││├──┼──────┼─────┼──────┤│3│辣上天│93.5.29至│28,085元││││93.7.9││├──┼──────┼─────┼──────┤│4│上介青熱炒│93.5.30至│18,350元││││93.7.11││├──┼──────┼─────┼──────┤│5│珍鮮│93.6.9至│25,970元││││93.7.10││├──┼──────┼─────┼──────┤│6│冠王薑母鴨│93.5.29至│6,510元││││93.7.10││├──┼──────┼─────┼──────┤│7│富基海鮮│93.5.24至│35,600元││││93.7.3││├──┼──────┴─────┴──────┤│總計│144,263元│└──┴───────────────────┘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二太子海產│53,382元│├──┼──────┼──────┤│2│ 鴨肉扁 │3,320元│││(福美)││├──┼──────┼──────┤│3│小林麻辣│52,931元│││(板橋分店)││├──┼──────┼──────┤│4│新樂園土雞城│94,222元│├──┼──────┼──────┤│5│陶煮燒烤店│5,346元│├──┼──────┼──────┤│6│海都│6,400元│││(中央廚房)││├──┼──────┼──────┤│7│海都涮涮鍋│12,264元│├──┼──────┼──────┤│8│食園生猛海鮮│43,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