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與 鄭文 對(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逝世)、乙○○(本院另行審結)、 林文 (業因假結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遣返出境)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經由 鄭文對 及乙○○之媒介,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免費旅遊大陸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由乙○○陪同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後,由乙○○之兄 林道法 介紹而結識林文甲○○並無與林文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林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與林文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於同年月十六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一七號),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返台後,於一月下旬某日,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開立(九二)核字第00六三八一號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
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甲○○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以林文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使文化派出所警員 羅雁如 及該所所長 吳協力 ,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文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文化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
㈢、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由甲○○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壽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 林文之 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林文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再由甲○○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後交予乙○○,由乙○○持該申請書、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文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甲○○與林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文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林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後,渠等又承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使大觀派出所警員 張芳銘 及該所所長 盧鴻仁 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溪口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
㈥、再由甲○○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文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文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㈦、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林文至大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林文為甲○○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文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填具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出境延期、出境加簽申請書,並持上開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甲○○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准予其許可證延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㈧、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甲○○前往大觀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使大觀派出所警員張芳銘及該所所長盧鴻仁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大觀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
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警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訪查,因多次未見林文,甲○○對其行蹤以出去玩為由搪塞,無法確實掌握林文行蹤,而循線查獲渠等假結婚,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撤銷上開入境許可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將林文遣返出境; 詎料渠 等仍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前往大觀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使大觀派出所警員 吳俊賢 及該所所長 沈金水 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大觀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復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由甲○○填妥大陸去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並持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文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覺上情,而未予許可核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乙○○、甲○○及林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鄭文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縣林戶字第0九五000二六六八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甲○○之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文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加簽申請書暨甲○○戶籍謄本、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加簽申請書暨甲○○戶籍謄本、九時四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暨甲○○戶籍謄本、九十五年六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林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九十五年六月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林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三十九、六十二至六十九、七十三至七十九、八十二、八
十三、八十四、九十、九十二至一一一、一四六至一五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1、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文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則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份:
1、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五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及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與林文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則被告與林文縱使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
2、再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及上開保證書係文化及大觀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被告與林文為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林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
3、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4、又被告與林文、鄭文對、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復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7、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8、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科刑部份: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且其上揭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充當林文之假妻子以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則被告與林文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雖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以及被告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亦非違禁物,且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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