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景元(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罪。綜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乃係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及搶奪罪,均提起上訴。惟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