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700號上訴人 王寶惠 被上訴人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被上訴人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13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6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足憑。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裁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上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