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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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陳筱菁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壹仟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經由蜂巢一家房屋仲介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蜂巢房仲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B建物現況之第5項: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包含與鄰戶相
互滲漏部分)」,標註為「否」,因而在交屋時未作相關之
鑑定。惟原告於交屋後陸續發現漏水狀況,經蜂巢房仲公司
通知被告處理,均未出面,蜂巢房仲公司乃代為協助處理,
雙方於107年11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系爭房屋共有5處漏水及壁癌,由蜂巢房仲公司代為修繕,
並提供2年保固。然不到1年,於108年10月間又發現陸續有
滲漏狀況,經通知被告及蜂巢房仲公司均未出面處理。經原
告委請專業公司評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於屋頂及外牆,
須施以防水及修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
因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致原告受有上述修
繕費之損害,並影響居住環境的乾爽舒適,損害原告人格法
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述修繕費之損害及慰撫金10萬元
,共計20萬3,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與蜂巢房仲公司107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存
證信函、譽展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修繕工程之請款單、轉帳交
易明細、彩瑞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修繕工程之服務合約書、
統一發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賠償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由107年11月7日原告與蜂巢房仲公司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交付時確存有多處滲漏水及
牆癌之瑕疵無訛,自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而該等瑕疵既未經蜂巢房仲公司代為修補完成,原告
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瑕疵修繕費用
之損害10萬3,5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然並未舉體主張
及舉證確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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