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暐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瑋晸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9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府安路5段11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劃設「慢」標線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佳穎 所騎乘沿府安路5段1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駛至,亦未注意應依「慢」標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月27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