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2日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方某處,因欲搭乘公車○○○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但因並無公車可供搭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乙○○所有之Dragon牌UD-1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並未上鎖,便頓萌歹念,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以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6月22日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而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另有竊盜乙○○所有之自行車之情事,並偕同警員至上開竊得自行車之停放地點查察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0輛(業已發還乙○○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6月22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行車0輛,並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乙○○99年6月22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為警查獲之
自行車0輛,係其所有並使用,且其係在接獲警員通知後,始知悉該自行車遭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㈣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證明被告竊得自行車之停放地點及行竊行為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99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未發現其另有竊得自行車之情況下,主動向警員自首該一情事,並偕同警員尋獲該自行車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