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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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5行「保力達」補充為「保力達藥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每公升25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第14行至第16行「顯已足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蕭連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連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上之某卡拉OK內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足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於查獲後,復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