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認甲○○欺騙其感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甲○○恐嚇稱:「須拿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出來,否則就要開挖土機將你埋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因甲○○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撥打前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因之前遭告訴人毆打,致其身體不適,錢是要來醫病的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向被害人甲○○打電話,又甲○○因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錄音帶一卷附卷足參。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佈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以開挖土機為業,此為被告不否認,蓄意以此為工具將被害人掩埋,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意,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男女感情分手,一時失去理智,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以紅色油漆潑灑甲○○所有之對講機及車庫車門,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手持鐵條,打破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連續毀損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及對講機、小客車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以前,非可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本身交往複雜,不知何人所為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僅有告訴人指訴,然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復無其他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感情問題心生嫌隙,此為兩造不否認,其對被告之單一指述,亦恐有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被訴之毀損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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